(2017)鲁06民终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姜丰湖、修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丰湖,修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丰湖,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栖霞市。委托代理人:王兴波,栖霞众和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修芸,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上诉人姜丰湖因与被上诉人修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5)栖城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修芸原审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苹果套袋,吃住均由被告负责,第二日的上午7时许,原告在套袋过程中,因梯子发生倾斜致原告摔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栖霞市中医院治疗,后转至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万多元,出院后原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增加至103032.68元,并已补交诉讼费。原审被告姜丰湖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姜丰湖的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通过原告的父亲与原告取得联系,约定由原告等人到被告的苹果园为其套袋,每个果袋7分钱,被告开车接送原告等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再将工资发放给其他人。2015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家的苹果园套苹果袋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告将原告送至栖霞市中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000元。后于当日转入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其入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L1),产生医疗费52340.99元,经医保报销后实质花费39104.68元(该数额不包含被告已垫付的3000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受伤情况进行鉴定,该所对其伤情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修芸腰1椎体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2、修芸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3、修芸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2个月。4、修芸二次手术费用建议参照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按实际支出费用中的合理部分计算。原告因此向该机构交纳鉴定费2300元。原审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对原告所做的伤残鉴定使用的标准及收费标准提出异议,认为收费标准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其他项目不再申请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按交通事故标准重新进行鉴定,该所对其伤残程度作出如下意见:被鉴定人修芸因伤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3构成X级伤残。被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工资支付给了与原告一起干活的黄永凤,黄永凤将姜丰湖发放给原告的工资1000多元转交给了原告。原告受伤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通话,并录音,关键内容如下:“修芸:从开始你说雇人,问我爸要的号码,你要雇人,雇的我,咱俩联系了。姜丰湖:对。修芸父亲:吃住在你家,你开车去拉,怎么讲怎么干,干两天,出了这事。修芸:出这事你看,当时你也挺好的,扶着我,拉我去苏店拍片,这些是事实吧,完了以后,你开着车送我去我那里。修芸父亲:拍片花了多少钱?姜丰湖:160。修芸:那天,你还打电话说,在这边说住院就行了,怎么到那边就做手术了。那天的话,我可不爱听,你说我爱做手术啊,花那么多钱,遭个罪。姜丰湖:在我们这的医院说你回去养着就行了。修芸:那天听电话,你还说你交了3000,这个事还能不承认啊,你交了3000元啊。姜丰湖:你说吧,怎么弄。姜丰湖:俺村他们爷三个都是在一家吃住,那么还得分开啊,那就不说爷们了,不可能,没有道理。修芸:对,那责任就分开吗?要不就在一块雇都是你一手雇的,你拉的,你送的。姜丰湖:(不说话)。修芸父亲:我的意思,还是凑合一块承担点。姜丰湖:差的太大,没法凑合。修芸:你没有诚意商量,主要是花的太大了,当初你交了3000,我以为3000够了,也没打算要你家的钱。修芸:连那3000,共给6000,就是连那3000的住院费,这回再给3000?姜丰湖:对啊。修芸父亲:上回我要求拿一半,医疗保险报了以后,照一半的拿,照二万块钱拿,你说拿了3000在内,我说就包括那3000,拿二万块。姜丰湖:差的太大了,照我爸的意思,你说他拿5000,我拿1000,共6000。修芸:差的太大了。”上述录音的内容,原告欲证明其在受伤后与被告协商赔偿,被告以数额过高且套苹果袋是为其父亲果园所套为由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是否受其雇佣有较大争议,被告认为该苹果园系其父亲姜振普管理,应由姜振普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龙口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2、烟台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统筹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经医保报销后实质花费39104.68元。3、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及护理、误工时间。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5、录音光盘及同步文字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及受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原始医疗费票据、否则对治疗结算单的数额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提供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使用的鉴定标准错误,应当适用交通事故的标准。证据4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是承包关系,且该录音未经当事人同意,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栖霞县人民政府1984年3月颁发给姜振普的土地管理使用证一本,证实涉案土地由姜振普承包,并非是被告的土地。2、被告姜丰湖的户口本一本,证明姜丰湖与姜振普是两个独立的家庭,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互不关联。3、分书一份,证明姜振普与其父姜丰湖系父子,但双方已分家各自独立生活。4、栖霞市苏家店镇姜家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的土地属姜振普管理。5、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产生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因该土地证无政府的印章及来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证据3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从被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家族内部的所有土地、果树都归姜丰湖所有。证据4不认可,该证明不能证实土地的实际管理人。证据5不认可,费用过高。原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认证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39104.68元。原告提供其在龙口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结算单予以证明,法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确认。2、原告仅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9000元。原告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为农村居民,2016年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误工每日35.42元即5313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3800元,原告住院8天,结合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第3项即76日×35.42元=2691.92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住院8天,每天应按30元计算,为24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入、出院的问题,酌定为3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528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伤情为九级伤残,后经被告提出异议申请对其伤残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2930×20×10%=2586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中伤残情况与法院委托的伤残机构的鉴定结果不一致,应以法院鉴定的为准,故鉴定费用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而对其他项目未申请重新鉴定,参考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原告应自行负担1500元,剩余的800元应按照双方的过错责任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套苹果袋,被告负责开车接送并向其发放工资,结合庭审及双方的通话录音能够认定修芸受雇于姜丰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受伤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考虑到在梯子上套苹果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其未尽到该义务,且其认可自己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故应自负主要责任。姜丰湖作为受益人,依据公平原则,应适当承担伤者损失,虽姜丰湖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在为其父的果园中干活受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法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本案的赔偿责任,以修芸承担80%,姜丰湖承担20%为宜。综上,原告的全部损失为医疗费39104.68元、误工费5313元、护理费269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4309.6元,被告姜丰湖应承担20%即14861.92元,另有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到栖霞市中医院治疗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虽原告未要求,但应计算在内,根据上述比例被告应承担600元,被告多垫付的2400元应在总数中相应扣除,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花费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该结果与原告自行鉴定的九级伤残不一致,应以双方重新委托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故该鉴定费1500元应由原告承担,上述费用相互抵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961.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19日判决:一、被告姜丰湖应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修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0961.92元;二、驳回原告修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1元,由原告修芸负担1888.8元,由被告姜丰湖负担472.2元。宣判后,上诉人姜丰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分书、证明、户口簿,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姜振普的果园内从事劳务摔伤,并非是在上诉人承包的果园内发生事故,因此,诉讼主体错误。二、上诉人是联系人,提供交通工具,为被上诉人等人提供住处,为谁套袋谁负责支付费用,被上诉人直接与果农结算,工作时间完全由被上诉人等人自行决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充分认定被上诉人等人与该村果农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带领6人到上诉人村给果农套袋提供劳务,并非两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修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道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姜丰湖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上诉人姜丰湖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从本案的事实看,上诉人姜丰湖开车将被上诉人修芸等人接到上诉人姜丰湖村,为上诉人姜丰湖及其父亲姜振普等4户果农套袋,每套一个袋给7分钱劳务费,被上诉人修芸在套袋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下受伤,上诉人姜丰湖将被上诉人修芸送到医院,并垫付3000元医疗费。上诉人姜丰湖主张被上诉人修芸系为其父亲姜振普果园套袋期间摔伤、且系承揽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修芸与上诉人姜丰湖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修芸在套袋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原审法院判令其自行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姜丰湖承担20%的赔偿责任,也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姜丰湖之上诉,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2.20元,由上诉人姜丰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天松审判员 刘海波审判员 张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姜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