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6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仇景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仇景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6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景春,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跃,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贵,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张东,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甲,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仇景春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6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仇景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跃、被上诉人招行信用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仇景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原审的部分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只偿还本金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有欠信用卡本金99741.75元属实,但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复利及费用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诉人不清楚有约定复利及费用。而且上诉人逾期还款被上诉人有收取滞纳金,再收取复利及费用明显不合理。为此原审判决错误,应该依法改判。招行信用卡中心辩称,1.关于本案的费用构成问题。本案中答辩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的费用是指账单分期手续费和滞纳金两部分。其中账单分期手续费是由于上诉人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向答辩人申请分期还款而产生的手续费用;2.关于复利、滞纳金收取问题。合同依据:复利的合同依据在双方签订的《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第三条第三款,滞纳金的合同依据在《招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八款,法律依据:复利的法律依据在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27日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三条规定里,滞纳金的法律依据在《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第二十二条规定里。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上诉人用卡逾期还款后,要求其偿还所欠逾期本金、利息、复利、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应予驳回,维持原审法院判决。招商信用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仇景春立即给付招行信用卡中心欠款本息共计109010.25元(截至2016年7月12日,欠款本金99741.75元,利息、复利合计656.13元,费用8612.37元),利息、复利、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仇景春于2010年9月19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24,双方签订《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仇景春未及时清偿欠款,招行信用卡中心将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仇景春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另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为10元。仇景春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未按时还款。招行信用卡中心经催讨无果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招行信用卡中心与仇景春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仇景春向招行信用卡中心申办信用卡,接受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仇景春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透支后,未能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招行信用卡中心在仇景春违约后,要求其偿还所欠的逾期本金、利息、复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仇景春请求分期还款,招行信用卡中心未予同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仇景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9741.75元,利息、复利合计656.13元,费用8612.37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费用。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招行信用卡中心提交了如下证据:1.招行网站上打印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证明分期手续费的收费标准;2.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摘录了招商银行卡章程主要条款,其中第五章第三十五条第十项规定,“发卡机构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制定收费价目名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要政府规定发卡机构对外公布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相关费用和利息计入信用卡账户具体收费价目名录详见发卡机构营业网点公告或者通过网站等渠道查询,若持卡人未依约支付费用,发卡机构有权中止提供相应服务,并对持卡人应付未付的费用进行追索。收费价目名录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公告为准”,并现场打开手机查看招商银行官方网站的“服务价格目录”,证明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要按照发卡机构收费标准支付相关费用;3.《持卡人的账单查询记录》,并现场演示使用招行手机APP掌上生活申请分期付款,证明仇景春用招行手机APP掌上生活申请分期付款时,有明确提示要支付分期手续费及相应分期费率。仇景春质证称,证据1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内容约定不清楚,招行信用卡中心没有明确告知;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招行信用卡中心无明确告知并提示仇景春有该规定及收费标准;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费用招行信用卡中心没有明确告知。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是从招商银行的官方网站打印的,实际就是现场手机查看招商银行官方网站的“服务价格目录”,仇景春对证据1是复印件有异议,但是对现场手机查看的“服务价格目录”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仇景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仇景春与招行信用卡中心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关于本案的复利问题,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第三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依照上述约定,招行信用卡中心向仇景春收取复利依法有效,仇景春主张不清楚该约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费用问题,该费用包括滞纳金和账单分期手续费,《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八款明确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虽然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无明确约定对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也只是招行在其官方网站自行发布,并不能说明仇景春在办理信用卡时已明知该规定。但是,当仇景春用招行手机APP掌上生活申请分期付款时,有明确提示要支付分期手续费及相应分期费率,此时应视为仇景春与招行信用卡中心对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达成了新的约定,招行信用卡中心已做到了明确的提醒义务,仇景春依然进行分期付款的操作,说明他已同意招行信用卡中心对其申请分期付款行为收取分期付款手续费。按照双方合约的约定及申请分期付款的操作行为,招行信用卡中心有权向仇景春收取滞纳金及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费用。仇景春主张招行信用卡中心没有明确告知并提示收费标准,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仇景春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由仇景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冠雄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速 录 员 黄司宪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