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步形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步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900号再审申请人:周步形,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通讯地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再审申请人周步形因起诉余坚、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柳市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柳市支行)、温州中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31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步形申请再审称:其作为余坚的到期合法债权人,属于对“浦发银行柳市支行与余坚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城××街道××路中××湖滨花园××室房产是否构成有效抵押权”案件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理由如下:1、若浦发银行柳市支行对余坚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城××街道××路中××湖滨花园××室房产没有构成有效抵押权,则浦发银行柳市支行不享有对该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其应作为余坚的一般合法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2、若浦发银行柳市支行对余坚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城××街道××路中××湖滨花园××室房产构成有效抵押权,则浦发银行柳市支行享有对上述房产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再审申请人对“浦发银行柳市支行与余坚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城××街道××路中××湖滨花园××室房产是否构成有效抵押权”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2015)温乐商初字第1469号案件的处理结果与申请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该案适格的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相关案例明确“银行仅办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并不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乐清市人民法院认定抵押权的预告登记具有抵押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与法律规定相悖,依法应予以纠正。(2015)温乐商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错误,且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再审申请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依法撤销(2016)浙0382民撤1号民事裁定、(2016)浙03民终3116号民事裁定,由乐清市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周步形以其对余坚名下的案涉房产已申请财产保全,乐清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浦发银行柳市支行对案涉房产优先受偿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因周步形对被申请人余坚仅享有普通债权,财产保全并不改变债权的性质。其对余坚与浦发银行柳市支行及中驰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的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其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并非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其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步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勤荣审 判 员 许 勤代理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许赛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