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2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闫卓荣与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卓嵘,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980号原告:闫卓嵘,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智杰,女,48岁,汉族,职工,现住址同上,系原告母亲。被告: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50821000010698公司地址:五原县隆兴昌镇山河墅小区。法定代表人:陈国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禹光,系公司法务。原告闫卓嵘与被告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卓嵘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丁禹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卓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车辆订购合同》返还购车款132800元,2、赔偿原告已付购车缴纳保险8493元,3、案件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原告缴纳购车款132800元,其中订金10000元,同时缴纳购车保险849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被告要求原告提车,经原告检验,被告交付的车辆右后轮胎螺丝有调整过的痕迹,原告要求更换车辆或退车,被告拒绝,至今未解决。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缴纳剩余车款和至今的保管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订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白色大众途观车一辆,车辆售价为211300元,合同签订后,当时原告给付被告订金10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未交付车辆时给付被告购车首付款122800元,于2015年8月31日缴纳购车保险8493元,被告公司职工于2015年8月31日将原告订购的车辆(发动机号:W55996.车架号:LSVXZ25N2E2238381)从呼和浩特市开回来后将车交付原告,原告在所住的小区家门口停放一晚上,于第二日早晨发现车辆右后轮胎螺丝有调整过的痕迹,随即将车辆退还被告,剩余车款未交清,被告接收车辆后未作出任何异议。原告要求更换车辆或退车,不同意接收此辆车,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将此事投诉到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调解未果,五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9月23日给原告送达了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决定调解终止。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车的处理问题,被告自行于2015年11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于2015年11月18日前提车的通知,逾期被告未给原告作出任何处理,此车辆由被告方保管控制至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同时未返还原告购买车辆所付车款及保险费用,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在诉讼期间对该车辆进行现场勘验,但被告始终未提供车辆的下落,将车辆隐藏,始终未能见到该车辆。庭审中,原告提供车辆购车合同,发票两张、保险合同两份、收据一张、调解告知书一份、提车通知一份、车辆情况说明一份、接警处登记表,证明自己购买车辆,总价款为211300元,并且缴纳车款132800元(其中包括定金10000元),同时被告收取原告8493元给该车辆购买了2015年8月3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交强险和三者险。纠纷发生后经工商部门及公安部门协商处理,未果。庭审后,本院经被告提供的地址在2017年2月13日对车辆进行调查找不到其下落。被告代理人于2017年3月29日电话告知车辆在呼市,但联系不到被告,无法查找车辆的下落。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售车辆,按约定交付定金及首付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及发票,被告应交付车辆与原告,原告同时交付剩余车款,买卖合同才完全履行完毕。而被告将从呼和浩特市驾驶回来的车辆停在原告处,滞留一晚上,即日早晨,发现车辆有瑕疵,将车退还被告,被告接收车辆并一直控制车辆至今,现被告又不能提供车辆的状态及下落,原告因此下欠车款未付,双方买卖合同未完全履行,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付购车款,同时解除合同。被告在未交付车辆时就收取保险费(缴纳在保险公司),导致原告未正常使用车辆所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赔偿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闫卓嵘与被告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订购合同》。二、被告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闫卓嵘购车款及定金13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闫卓嵘车辆保险费用84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由被告五原县利荣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晔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吕富阁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凤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