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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6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6民初623号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川县。法定代表人:辛宝江,男,职务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男,职务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河信用社信贷员。被告:魏立春,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桦川县。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立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被告因农业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为2017年1月10日,约定利率为8.14‰,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原告在2016年2月29日按约向被告贷款本金15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魏立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立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桦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魏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智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