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范仲仕与赵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仲仕,赵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1104号原告:范仲仕,男,198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赵亮亮,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范仲仕与被告赵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仲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亮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仲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赵亮亮因做生意周转资金,于2011年4月12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条,今借范仲仕现金柒万元(70000)元整,赵亮亮,2011.4.1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拖欠至今。被告赵亮亮未答辩。原告范仲仕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亮亮于2011年4月12日借原告现金7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借条,今借范仲仕现金柒万元(70000)元整,赵亮亮,2011.4.12”。本院认为,被告赵亮亮借原告范仲仕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义务。由于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亮亮拒不到庭应诉抗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亮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范仲仕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赵亮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桢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赵成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