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超,男,1986年12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宣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1时许,史军(已判刑)和刘文军、顾会强在本区双屿街道鞋都大道633号沙县小吃喝酒时,史某与刘某斗酒发生纠纷,史某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张超和张某(已判刑)要求帮忙教训对方,被告人张超遂纠集张某、罗某(已判刑)赶至现场。被告人张超伙同史某、张某、罗某对刘某进行拳打脚踢。顾某见状上前劝架,被告人张超等四人以为顾某要帮助刘某,便转而对顾某的头部、身体、胸部等部位进行拳打脚踢,被告人张超还持瓷砖块殴打顾某。经鉴定,被害人顾某左侧液气胸(左肺压缩30%以下),头面部累计7.2cm手术缝合创,头皮血肿,胸背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张超在温州南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史某、张某、罗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被告人张超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超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超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翁欣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苏君颖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