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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1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钱涤岩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涤岩,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1民初48号原告:钱涤岩,女,1970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镝舟,男,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所地前郭镇南民主路1号。法定代表人:徐继生,系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女,1982年9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涤岩诉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涤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镝舟,被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以下简称前郭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吴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涤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因科室间争业绩给原告造成损失2390.7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下车踩空摔倒在暄土地上,头部先着地。伤后当即到被告所属医院急诊科。因为原告有农村医疗合作保险,只有住院才能给报销。而且原告只是头部着地,急诊时只需作头部检查,其他各项检查均应在住院后再检查。而被告让原告都在门诊处检查了这些项目。原告在急诊时作各项检查和药费共支出2758.29元,要求给付75%,即2068.70元;化验费1288元,要求给付25%,即322元。提交的证据有:1、毛都站镇二龙山村民丁德胜、刘瑞珊、钱威任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2、前郭县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CT、DR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书各一份;3、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一份。前郭县医院辩称:原告是急诊方式入院,我们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先由急诊科根据患者的病情进行相应的检查,再按照病人的病情进行分诊。原告只作了CT和DR检查,都是合理的,并不是科室之间争业绩的问题,不应该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钱涤岩参加了农村医疗合作保险。2016年9月23日,钱涤岩因摔伤到前郭县医院急诊科治疗。急诊科的医生给钱涤岩作了CT、DR等项的检查,然后根据病情给钱涤岩办理了住院。钱涤岩在急诊时作各项检查及用药共支出4046.29元。毛都站镇二龙山村民丁德胜、刘瑞珊、钱威任出具的书面证明,不能证实前郭县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钱涤岩因摔伤到前郭县医院治疗,是否需要住院,是医院以病人的病情诊断为依据。如果钱涤岩对前郭县医院的治疗方案不认可,可以拒绝接受其提供的医疗服务或选择其他医院救治。钱涤岩接受了前郭县医院的治疗服务,就是以实际行动表明认可治疗方案。钱涤岩没有举证充分的证据证明前郭县医院治疗过程存在明显的过错,对钱涤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涤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涤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侠人民陪审员  刘 雷人民陪审员  陈喜元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海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