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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桂锋与张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锋,张明娟,李桂锋,张明娟,李桂锋,张明娟,李桂锋,张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民初457号原告李桂锋,男,1978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杞县。被告张明娟,女,198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杞县。原告李桂锋诉被告张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老乡关系。2016年8月25日被告借用原告的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刷卡30000元,同年9月25日被告用原告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刷卡17000元,刷卡地点位于郑州市××区聚丰针织商行,后被告仅支付原告850元,也未向银行支付利息,造成原告的工商银行的信用卡逾期还款利息为924.29元,平安银行的信用卡逾期还款利息为1234.8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元及利息2159.09元。被告张明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起,被告借用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平安银行的信用卡各一张,截止到2016年8月25日,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信用卡被告刷卡消费29992元,平安银行的信用卡被告刷卡消费16453元。因被告未能按时向银行还款,银行多次催还,原告为免自己信用受损,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分期还款,将工商银行信用卡的欠款29992元分十二期还款,原告支付分期还款利息924.29元;原告于2016年9月25日向平安银行办理信用卡分期还款,将平安银行信用卡的欠款16453元分十二期还款,原告支付分期还款利息1230.48元。上述原告共计代替被告偿还银行欠款48599.77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辩称原、被告在郑州合伙做过生意,被告刷原告的信用卡消费系原告应退还被告的入股款,被告并不欠原告钱,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银行账单、通话录音资料、聊天记录图片、本院对张明娟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张明娟借用原告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46445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向银行偿还,原告李桂锋为避免自己信用受损代替被告偿还银行欠款及利息共计48599.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59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在郑州合伙做过生意,被告刷原告的信用卡消费系原告应退还被告的入股款,被告并不欠原告钱,未提供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桂锋欠款本息48599.7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被告张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许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