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承浩、胡博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承浩,胡博,王锦鹏,丁同国,刘成林,刘义,鲁广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承浩,男,1988年1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大学文化,系北京果乐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理想,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博,男,1993年3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汉族,大学文化,系北京果乐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锦鹏,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高中文化,系北京果乐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丁同国,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大学文化,系北京果乐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河南省范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成林,男,1988年9月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学文化,系北京果乐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户籍地为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义,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高中文化,系北京果乐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鲁广彬,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大学文化,系北京果乐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河北省冀州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承浩、胡博、王锦鹏、丁同国、刘成林、刘义、鲁广彬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津0106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承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承浩、胡博、王锦鹏、丁同国、刘成林、刘义、鲁广彬均系北京果乐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2015年11月17日20时许,孙承浩、刘成林、刘义、鲁广彬在天津红桥区芥园道驴肉火烧店就餐后,与同在该火烧店就餐饮酒的被害人周某、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周某将孙承浩头面部殴打致伤。刘成林为报复泄愤,在公司微信群发布语音信息,将胡博、王锦鹏、丁同国纠集至案发现场,后七名被告人共同对周某、宋某实施殴打,致二被害人受伤。期间,双方同行人员均报警,民警随后赶至将在现场等待的双方传唤至公安机关,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经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周某眼挫伤OS,右小腿软组织挫伤(10*6cm2);被害人宋某左手、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分别约0.3*0.3cm、10*10cm。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眼挫伤OS,鉴定为轻微伤,右小腿软组织挫伤(10*6cm2),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宋某左手、左臀部软组织挫伤,分别约0.3*0.3cm、10*10cm,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承浩左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案件侦查期间,被告人孙承浩、胡博、王锦鹏、丁同国、刘成林、刘义、鲁广彬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宋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周某、宋某对七名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七名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周某因在本案中对被告人孙承浩造成轻伤后果,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1、张某、李某2、刘某、李某3、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宋某的伤情诊断证明,案发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被告人刘成林、王锦鹏、丁同国、胡博指认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照片,被害人周某、宋某及被告人孙承浩的伤情鉴定意见,执法记录仪及监控视频录像,赔偿协议书,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6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承浩、胡博、王锦鹏、丁同国、刘成林、刘义、鲁广彬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林为泄私愤,纠集他人斗殴,被告人孙承浩、胡博、王锦鹏、丁同国、刘义、鲁广彬积极参与斗殴,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成林纠集胡博、王锦鹏、丁同国至案发现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作用较大;被告人孙承浩、胡博、王锦鹏、丁同国、刘义、鲁广彬积极参与斗殴,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作用相当,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七名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认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七名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初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本案系因民间纠纷而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激化了矛盾,负有一定责任,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承浩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胡博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王锦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丁同国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成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鲁广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承浩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罪量刑错误。孙承浩辩护人的意见为:上诉人孙承浩没有聚众斗殴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承浩及原审被告人胡博、王锦鹏、丁同国、刘成林、刘义、鲁广彬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孙承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针对上诉人孙承浩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上诉人孙承浩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孙承浩及原审被告人胡博、王锦鹏、丁同国、刘成林、刘义、鲁广彬聚众斗殴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且有物证照片、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执法记录仪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关于上诉人孙承浩所提原判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孙承浩没有聚众斗殴的客观行为和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承浩、刘成林、刘义、鲁广彬在天津红桥区芥园道驴肉火烧店就餐后,与同在该火烧店就餐饮酒的被害人周某、宋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互殴过程中,刘成林又纠集多人赶到现场,孙承浩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纠集多人到达现场,其不但不予阻止,反而积极参与,与其他六名原审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表明其主观上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原判定罪准确。3、关于上诉人孙承浩所提原判量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社会危害后果,并考虑孙承浩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孙承浩及原审被告人胡博、王锦鹏、丁同国、刘成林、刘义、鲁广彬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孙承浩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