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辖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博、丁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博,丁红,程杨,宋丹娥,刘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博,男,汉族,1982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红,女,汉族,1962年7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原审被告:程杨,女,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审被告:宋丹娥,女,汉族,1956年8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审被告:刘爱华,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刘博因与被上诉人丁红、原审被告程杨、宋丹娥、刘爱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23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以及原审被告程杨、宋丹娥的住所地均不在汉阳区,且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也不在汉阳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江汉区,但在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后,原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这一关键事实进行调查,但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此事实的情况下,即草率裁定本案应由该院管辖,属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杨、宋丹娥住所地或者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或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丁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6月23日,丁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博、程杨、宋丹娥、刘爱华支付借款本息等。刘博在答辩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05民初2345号之一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涉案借据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而丁红起诉要求判令刘博等支付借款本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丁红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刘博虽称丁红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刘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丁红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刘博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刘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滨审 判 员 余斌审 判 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兼) 何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