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327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广兵、王加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广兵,王加凤,尹志刚,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广兵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加凤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建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志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冯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署平上诉人徐广兵、王加凤、尹志刚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6民初6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广兵、王加凤、尹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建,被上诉人东方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广兵、王加凤、尹志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东方农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称,徐广兵、王加凤辩称截止诉前已还借款本息263040.03元,但未举证说明,东方农商行又不认可,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徐广兵、王加凤一审中已举证了还贷款的银行存折和还贷款本息统计明细,证明徐广兵、王加凤、尹志刚截止一审诉前已还贷款本息的数额和时间,以及余欠贷款本息的数额。东方农商行予以认可并无异议。二、涉案贷款年利率为14.15%,加上罚息年利率为21.225%,东方农商行还主张复利,加之复利年利率高达36%,一审判决予以支持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东方农商行辩称,1、还款情况有详细的对账单可以查询,以系统自动生成数据为准。2、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东方农商行所收利息、罚息、复利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东方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徐广兵、王加凤偿还借款本金193663.41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21日,欠利息62261.02元),尹志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东方农商行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徐广兵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徐广兵向东方农商行贷款40万元,王加凤为共同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1月21日,年利率14.15%,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等。同时,东方农商行下属小微贷款中心与尹志刚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行期满后二年。合同签订后,东方农商行按约定向徐广兵发放贷款40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尚欠借款本金193663.41元及利息62261.02元(截止2016年7月21日)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徐广兵、王加凤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故东方农商行要求徐广兵、王加凤偿还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尹志刚系徐广兵、王加凤涉案款项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徐广兵、王加凤辩称,东方农商行的诉讼金额与事实不相符合,截止诉前已还借款本息263040.03元,徐广兵、王加凤、尹志刚对借款偿还情况,未向一审法院举证说明,东方农商行又不予认可,该辩解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东方农商行向徐广兵、王加凤、尹志刚收取的利息、罚息、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借款利率约定予以认可,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尹志刚辩称,债务人与东方农商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张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担保责任,但未举证相关证据,该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徐广兵、王加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方农商行支付借款本金193663.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7月21日,欠利息62261.02元;从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尹志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徐广兵、王加凤负担,尹志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息数额是否有误;2、东方农商行是否有权主张复利。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息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徐广兵、王加凤、尹志刚二审庭审中称涉案借款应还款总额为469890元,每月还26105元,18个月还清。从东方农商行二审期间提供的徐广兵账户银行流水的内容来看,涉案借款存在多次逾期还款的情形,并且涉案借款到期后,徐广兵、王加凤、尹志刚也未清偿,故涉案借款应还款总额还应计收罚息和复利,徐广兵、王加凤、尹志刚主张的应还款总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徐广兵、王加凤、尹志刚提供了还款银行存折及《贷款还款(本息)统计明细》,该统计明细载明已还借款本息数额为263040.03元,余欠贷款本息为469890元-263040.03元=206849.97元;东方农商行提供了《关于徐广兵贷款利息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截止2016年7月21日,贷款本金余额为193663.41元,欠息利息62261.02元,共计255924.43元;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如上所述,徐广兵、王加凤、尹志刚主张的应还款总额计算有误,故其提供的《贷款还款(本息)统计明细》所载明的欠款数额亦有误,其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东方农商行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有误,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关于东方农商行是否有权主张复利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上述规定,复利系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徐广兵、王加凤、尹志刚上诉称复利系对本金计收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徐广兵、王加凤、尹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上诉人徐广兵、王加凤、尹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洋审 判 员 王小姣代理审判员 黄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高亚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