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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4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凤东与盘锦辽河油田油建新型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辽河油田经济贸易置业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东,盘锦辽河油田油建新型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辽河油田经济贸易置业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东,男,1950年2月5日生,汉族,辽河油田油建工程公司退休干部,住盘锦市兴隆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油建新型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法定代表人:孙培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油田经济贸易置业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郭彦臣,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张凤东因与被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油建新型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辽河油田经济贸易置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6)辽7401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凤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置业公司给付上诉人材料款124936.51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加工协议书》中明确双方材料款及加工费可以互相抵扣。一审应对该项材料款及不合格锁件退款合并审理。2.被上诉人置业公司应当对建材公司所欠款项承担担保监管责任。二被上诉人未答辩。张凤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建材公司给付拖欠货款124936.51元及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0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加工协议》,约定原告自行采购原材料,由被告建材公司加工成锁件。但被告建材公司在加工完成后并未将锁件交付原告,而是擅自出售。2006年11月21日,被告建材公司因向原告采购原料,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中扣除锁件的加工费22890元。因锁件未交付,被告实际拖欠原告材料款应为81702.97元。2006年1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交给被告的加工材料为锌合金锭1.12吨,每吨单价为33000元。因该原料加工的锁件未交付原告,该笔锌合金锭应折价返还。另外,原告曾向被告建材公司购买过锁件,其中有不合格产品,2006年11月23日及2007年8月8日两次退回,退款共计6273.54元。以上款项共计124936.51元。被告建材公司为被告置业公司的下属企业,置业公司应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建材公司签订了加工协议书,由原告提交原料1.12吨锌合金锭,每吨为33000元,被告建材公司为原告加工锁件,锌合金锭款共计36960元(33000元×1.12吨)。被告建材公司在加工完毕后未将锁件交付原告。另查,被告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为吊销状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和被告建材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其提交的2006年7月19日的加工协议及2006年11月13日的欠条可以充分证明。既然被告建材公司已将应付给原告的锁件另行处理,即应将原告所付的原料款按当时的价格返还,并从出具欠条的次日起适当承担利息。另外,原告主张的被告建材公司还拖欠其原料款81702.97元、应退还不合格产品的费用6295.2元,均依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买卖合同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可以另案起诉,本院将收取的相应诉讼费用予以退还。被告建材公司的工商登记为吊销状态,并未丧失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置业公司存在投资不足或转移资产而逃避债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盘锦辽河油田油建新型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锌合金锭款36960元,并从2006年1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9元,退还原告2385元,剩余414元由被告建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所主张建材公司还拖欠其原料款81702.97元、应退还不合格产品的费用6295.2元,其依据是双方间买卖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上诉人要求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少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凤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张凤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肖   波代理审判员 武 越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蔡跃(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