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2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高宏历与王广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宏历,王广瑞,王兆霖,刘静,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29号原告:高宏历,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思亮,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广瑞,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王兆霖,男,199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静,女,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京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雪,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宏历与被告王广瑞、被告王兆霖、被告刘静、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宏历的委托代理人张思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广瑞、被告王兆霖、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宏历诉称,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广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A683**号轿车沿转山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十路左转弯,适遇被告王兆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高宏历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广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兆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宏历无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广瑞、王兆霖的交通事故过错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与身心伤害。被告刘静把其所有的机动车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王广瑞使用,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有连带赔偿义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应依法在交通强制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广瑞、被告王兆霖赔偿原告医疗费68949.2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刘静、被告王广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宏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武警山东总队医院病案1宗、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3、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4、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5、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800元。被告王广瑞、被告王兆霖、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涉案的鲁A683**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系无证驾驶发生的本次事故,根据相关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根据交通部门、医院出具的书面通知和抢救费用的清单,可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03时59分许,被告王广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A683**号轿车沿转山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经十路左转弯,适遇被告王兆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原告高宏历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高宏历、被告王兆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广瑞驾车逃逸。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广瑞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兆霖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宏历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高宏历伤后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住院62天。经武警山东总队医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原告高宏历之伤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高宏历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高宏历伤后误工时间为180日;3、高宏历伤后护理时间为75日;4、高宏历伤后营养时间为90日;5、高宏历后续治疗费用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另查明,鲁A683**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静,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本院认为,被告王广瑞、被告王兆霖、被告刘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兆霖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广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宏历无事故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有关标准,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广瑞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兆霖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静作为鲁A683**号轿车的车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王广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仍将车辆出借予被告王广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其应与被告王广瑞对原告高宏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高宏历主张医疗费68949.2元,并提交山东总队医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宏历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并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其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宏历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并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宏历主张误工费19800元,并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证实其伤后误工180天,按照日工资11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高宏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对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14410元(29222元÷365天×180天)。原告高宏历主张护理费7500元,并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其伤后需人护理75天,护理人员工资每日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高宏历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所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对护理费本院予以调整,护理费本院支持6005元(29222元÷365天×75天)。原告高宏历主张营养费2700元,并提交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其伤后营养期限为90天,每日营养费标准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宏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并提交山东总队医院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证实其因伤住院治疗共计62天,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宏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高宏历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高宏历主张司法鉴定费28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高宏历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4410元、护理费6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广瑞按70%的比例承担,被告王兆霖按30%的比例承担。原告高宏历的医疗费58949.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王广瑞按70%的比例承担,被告王兆霖按30%的比例承担。被告刘静应与被告王广瑞对原告高宏历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高宏历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高宏历赔偿伤残赔偿金58444元。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高宏历赔偿误工费14410元。四、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高宏历赔偿护理费6005元。五、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高宏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六、被告王兆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宏历赔偿医疗费17684.8元(58949.2元×30%)。七、被告王兆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宏历赔偿营养费810元(2700元×30%)。八、被告王兆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宏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58元(1860元×30%)。九、被告王兆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宏历赔偿后续治疗费4500元(15000元×30%)。十、被告王兆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宏历赔偿鉴定费840元(2800元×30%)。十一、被告王广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宏历赔偿医疗费41264.4元(58949.2元×70%)。十二、被告王广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宏历赔偿营养费1890元(2700元×70%)。十三、被告王广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宏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02元(1860元×70%)。十四、被告王广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宏历赔偿后续治疗费10500元(15000元×70%)。十五、被告王广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宏历赔偿鉴定费1960元(2800元×70%)。十六、被告刘静对上述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所确定的被告王广瑞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十七、驳回原告高宏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王兆霖负担1182元,由被告王广瑞、被告刘静负担2758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王兆霖负担36元,由被告王广瑞、被告刘静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 勇审判员 罗 琳审判员 王 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边江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