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2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王志强与张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强,张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2民初769号原告王志强,男,1964年6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被告张德生,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长岭县。原告王志强与被告张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德生在我处借款本金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5%。2014年12月5日、2015年12月5日被告将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同日被告给我出具一枚金额为35400元的借据,其中含本金30000元,一年的利息5400元,借据上载明欠王志强款。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德生于2013年12月5日在原告王志强处借款本金3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1.5%。2014年12月5日、2015年12月5日被告将以前的利息全部结清。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金额为35400元的借据,其中含本金30000元,一年的利息5400元,借据上载明欠王志强款。此款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开庭前,法庭依法询问了被告,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表示同意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答辩。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证人张XX的证实、书证、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借据上载明债权人为原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返回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生于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王志强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1.5%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跃辉人民陪审员 孙 晶人民陪审员 艾春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徐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