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伏军、赵丽梅与被告周文海、苟芮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军,赵丽梅,周文海,苟芮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260号原告:伏军,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赵丽梅(系原告伏军之妻),女,生于1979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刘爵军,巴中市巴州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文海(曾用名周玉),男,生于1983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政,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芮豪,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冯娇(系被告苟芮豪之妻),女,生于1991年,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伏军、赵丽梅诉被告周文海、苟芮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军、赵丽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爵军,被告周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政,被告苟芮豪的委托代理人冯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伏军、赵丽梅诉称:2014年12月22日,二被告找我要租用属于我们所有的巴中市巴州区X街X号楼X单元X楼X室,双方约定:租期5年(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第一年租金为2.4万元,第二年租金为2.6万元,以后租金随行就市,二被告一次性交押金1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因二被告装修要损坏原装修结构,如果租期未满5年,二被告要赔偿原告方装修费3万元。后来二被告在装修过程中不但损坏了原来的装修结构,还将原告方原来两个寝室的两个整体衣柜、两个寝室的两道实木门、鞋柜及上面的吊柜、电视柜、电视墙、厕所的马桶、洗手盘、热水器、客厅大灯、两个浴霸、洗澡用两个喷头全部拆了当废品摔了。2016年12月底,被告周文海提出生意亏损把房子交给了原告方,就相关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3万元及装修期间待租的经济损失,同时赔偿损坏的家具和其他物品;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文海辩称;我方认为原告诉请不合法,本案涉及到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对房屋的租赁名为住房租赁,实为商业用房租赁,二被告在向原告租房时就明确表示租房的用途是开理发店,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了该住房的真实用途,原告告知过被告该房可以商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违约金30000元不合法。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主要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被告想合法经营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多次叫原告提供房产证均无果,所以一直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被告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原告是知情的,而且原告诉称损坏的一些东西不属实,在租期未满的时候二原告就把涉案房屋的钥匙拿走了,造成二被告无法经营。实际上是原告的违约造成了今天的纠纷。我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苟芮豪辩称:苟芮豪与周文海合租原告的房子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伏军(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周文海、苟芮豪(租房方、乙方)签订了租房协议(乙方用作开理发店),约定:“一、乙方租用甲方的住房,租用期为5年,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房屋第一年租金为24000元,第二年租金为26000元,以后每年租金随行就市。…七、乙方在租用甲方房屋时需装修,但乙方在装修时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乙方重新装修时需将甲方原来的装修打掉一部分,但乙方在重新装修此房屋后必须租赁此房屋五年以上(含五年),如乙方重新装修后未租赁此房屋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乙方需赔偿甲方原装修费用3万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周文海催收租金,被告周文海向原告回复短信“租不起了”、“费交清了就给你”、“肯定要给你,房子我又抬不走”等内容,后被告周文海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后原、被告因房屋内装修损失协商无果而酿成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身份证明,公证书,租房协议,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被告周文海对原告催收租金的短信回复应视为其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随即将租赁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应视为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中约定:“如乙方重新装修后未租赁此房屋在五年以上(含五年),乙方需赔偿甲方原装修费用3万元”。被告在对承租房屋进行大规模装修(将住房改装为营业用理发店)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此房屋五年以上(含五年),理应赔偿原告方原装修费用。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期间待租经济损失和赔偿损坏的家具及其他物品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文海、苟芮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伏军、赵丽梅房屋装修损失款3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文海、苟芮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邱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