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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利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湾村第某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利,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湾村第某村民小组,张某利,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湾村第某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民初326号原告:张某利,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湾村村民,住该村某某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义,男,194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湾村村民,住该村某某号。系张某利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湾村第某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某民,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斌,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湾村村民,住该村78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41958********。原告张某利与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湾村第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某湾某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义、贠某及被告某某湾某组负责人李某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利诉称,她系某某湾某组成员,户口自出生一直登记在某某湾某组。后与某某市某某区华北石油第三普查队职工王某余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7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此期间其户口未有任何改变,依旧登记在某某湾村某组,至今未发生任何变动。2015年5月,因秦汉新城建设需要征用了某某湾某组部分土地,之后被告作出向每位村组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8240元的决定。同时,被告集体土地对外租赁租某每人分配1996元,2016年被告在此就土地租某作出向每人分配1996元的分配方案,但上述款项均已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原告分配。此举严重剥夺了她应有的村民待遇。经多次与某某湾某组协商,仍得不到解决。现诉至本院,要求某某湾某组给付征地款222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某利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一、身份证、户口本、选民证、农村合作医疗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离婚证及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民初字第1200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民终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张某利系某某湾某组成员,具有某某湾某组成员主体资格,应当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并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的事实。二、说明及2015年8月15日分配征地分配表一份、说明及2015年河滩租地款分配一览表、说明一份及2017年1月17日分配2016年塬上河滩租地款及人口一览表、某某派出所协调会会议笔录一份。欲证明某某湾某组土地被征用及租赁后,未向其分配征地款18240元、2015年未向其分配土地租某1996元、2016年未向其分配土地租某1996元的事实。同时还证明派出所主持协调下,村委会同意张某利享受村民待遇的事实。被告某某湾某组辩称,对于未向原告张某利分配征地款18240元的事实及未向其分配土地租某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土地租某的分配数额不对,2015年分配310元,2015年12月26日分配1860元,2016年没有分配土地收益。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作出上述决定合乎法律要求,是有效的。另外,原告所述主张应有证据支持,2016年本村未再次分配1996元,原告如无证据支持,法院不应采信。某某湾某组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某某湾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分配几次征地款的事实,租地款是先分钱后租地。2016年没有分配征地款。2015年8月15日分配坡下征地款18240元、分配租地款310元,2015年12月26日分配租地款1686元,2017年1月17日分配租地款1525元。审理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张某利所举的证据一、二,独任审判员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对于其享受村民待遇的意见应予认可,但对于其证明2016年村上还向村民分配1996元的租地款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某某湾某组所举证据,原告张某利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独任审判员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问题,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张某利1974年7月25日出生在某某湾某组,户籍登记在本村。张某利与某某市某某区华北石油第三普查队职工王某余结婚后,户籍一直未迁出,2008年7月15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登记,期间,张某利户籍没有发生变动,仍登记在某某湾某组。2015年5月,因秦汉新城建设需要征用了某某湾某组部分土地,之后某某湾某组作出决定向每位村组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8240元。同时,某某湾某组集体土地对外租赁租某于2015年8月15日向村民分配310元、12月26日分配1686元,但上述款项均已原告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张某利分配。经多次与某某湾某组协商,仍未得到解决。另查明,2017年1月17日向某某湾某组村民分配土地租某1525元。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但该方案不得与国家法律、法规相冲突。张某利因出生而取得某某湾某组村民资格,虽因婚姻关系嫁入城镇,后又离婚。但其作为某某湾某组的村民资格并未丧失,被告某某湾某组的分款方案从实体上侵犯了张某利的合法财产权益,故张某利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征地补偿款及部分征地款202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张某利基于未发生的侵权事实发动诉讼,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故对其请求在立案后某某湾某组于2017年1月17日分配租地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湾村第某村民小组给付张某利征地款及租地款20236元。二、驳回张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湾村第某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边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