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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波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44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波,男,198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于2016年10月2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由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候审。辩护人张世超,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政文、张智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波及其辩护人张世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王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出具的相关证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恶意透支,涉嫌犯罪,但透支时间较短,其危害程度较小,且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本息,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波于2014年2月21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格尔木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牡丹信用卡。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王波多次恶意透支本金共计89504.6元,并超过了规定还款期限。逾期后,经发卡行电话多次催收,被告人王波未在三个月内归还本金。2016年10月31被告人王波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113869.7元。2016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波主动到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焦某的证言;书证: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单、催收记录、还款证明及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波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波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且被告人王波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上列证据为本案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波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虽恶意透支,涉嫌犯罪,但透支时间较短,其危害程度较小,且案发后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已在案发后偿还全部透支款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波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场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文 萍审 判 员 索南扎西人民陪审员 拉玛才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汤 青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