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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22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吕海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王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王淑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337号原告:吕海玉,男。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宁。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王淑萍,女。原告吕海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王淑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海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共计6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淑萍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19日10时15分许,被告王淑萍驾驶本人所有的辽LP10**号丰田酷路泽越野车,沿桦南县桦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桦石公路与南外环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右转弯时,与沿桦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林宏伟驾驶的黑DT98**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吕海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桦公交认字(2016)第0219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淑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林宏伟、吕海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桦南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54天,经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侧第2、3、4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花掉医疗费17142.03元。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1人护理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淑萍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王淑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应该理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淑萍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的部分合理赔偿,另外,在原告受伤后,已经代保险公司支付了11000元费用,应当在判决时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王淑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吕海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桦公交认字(2016)第0219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佳中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8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内容、形式等方面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淑萍对该司法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司法鉴定费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王淑萍在救治原告过程中,代保险公司垫付11000元,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黑龙江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等有关规定的计算标准,原告吕海玉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71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54天×10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误工费21360元(120天×178元),护理费8264.4元(60天×137.7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9166.4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本案中,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损失。具体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360元,护理费8264.4元,共计39624.4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714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9542.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39624.4元,扣除被告王淑萍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11000元,余款2862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各种损失共计19542.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淑萍代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佳智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曲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