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桂芝与程远征、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桂芝,程远征,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民初1086号原告何桂芝,女,汉族,1939年4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李春、张丽(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远征,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70号(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4HX00N。负责人杨志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公司员工。原告何桂芝与被告程远征、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民独任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桂芝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张丽,被告程远征、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11月4日7时20分左右,程远征驾驶豫A×××××号比亚迪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大道行驶至商丘市××与××大道交叉口由南向西转弯时,将由南向北的行人何桂芝撞倒,造成何桂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10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远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桂芝无责任。经查程远征驾驶的豫A×××××号比亚迪轿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63120.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远征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我方愿意承担。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情况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各项赔偿标准按照户籍性质进行赔偿,本案是侵权案件,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故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审核的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4日7时20分左右,程远征驾驶豫A×××××号比亚迪轿车沿商丘市睢阳大道行驶至商丘市××与××大道交叉口由南向西转弯时,将由南向北的行人何桂芝撞倒,造成何桂芝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商公交认字[2016]第1104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远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桂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桂芝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医疗费7392.61元,其中包含程远征垫付的2800元医疗费。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原告何桂芝的伤情过构成九级伤残,综合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程远征驾驶的豫A×××××号比亚迪轿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再查明:何桂芝长期在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街道张八庄社区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居住,何桂芝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2016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内容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平安街道张八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商丘市军队离休干部休养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费票据、诊断证明、××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远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何桂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桂芝受伤,被告程远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桂芝无责任,被告程远征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责任,因程远征驾驶的豫A×××××号比亚迪轿车在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何桂芝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远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桂芝提交的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所出具的处方笺两份,该处方笺不是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实际花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商丘市康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三张,该发票没有载明所购残疾辅助器具的名称、种类和购买方,无法证明是原告购买,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刘金华的摊位租赁收据和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刘金华是护理人员,原告何桂芝的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原告何桂芝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何桂芝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39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80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伤残赔偿金27233元(27233元/年×5年×2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护理费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0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58673.91元。按照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何桂芝57373.91元(医疗费739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723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护理费8348.3元、交通费100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程远征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程远征已经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0元,在扣除被告程远征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超额垫付的81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何桂芝的诉请超出58673.91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桂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在扣除应返还被告程远征的垫付款后还应支付56563.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账户:何桂芝,账号62×××9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路支行);二、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支付被告程远征垫付款8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款账户:程远征,账号62×××87,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北花园支行);三、驳回原告何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程远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申力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