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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中胜与曹俊、曹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胜,曹俊,曹海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169号原告:高中胜,男,1961年6月5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峰,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俊,男,1965年4月2日生,汉族,灌云县人,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曹海龙,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灌云县人,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连东路42号。负责人:孟宪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俊良,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高中胜诉被告曹俊、曹海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陈海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钮俊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俊、曹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将按有关法律规定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43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上午6时许,曹俊驾驶苏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G×××××号面包车在东方东路和东城路路口相撞,造成曹俊、高中胜及面包车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其中曹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中胜不承担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曹俊、曹海龙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连云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元,没有不计免赔;不承担诉讼费用、赔偿项目和数额见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5日上午6时许,曹俊驾驶其名下的苏G×××××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皖G×××××号面包车在东方东路和东城路路口相撞,造成曹俊、高中胜及面包车乘客方团脸、许实贵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经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常州经开区大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中胜、方团脸、许实贵不承担责任。高中胜受伤后至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和手受伤,花费医疗费5637.4元。××诊断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前高中胜从事瓦工工作。因皖G×××××号面包车中有三人因本次事故受伤,庭审中原、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使用4000元,余下两名伤者各自享有3000元医疗费份额。另查明,苏G×××××号轿车在华安连云港公司同时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包含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造成皖G×××××号面包车毁损,经华安保险公司定损包干修复为9000元,拖车费用1000元以及停车费3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高中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医疗费为5637.4元,综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确认即563.7元,该款由被告曹俊承担。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用,原告事发前从事建筑装饰工作,本院酌情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分细行业建筑装饰及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1756元/年计算,三个月误工费用合计为12939元。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并考量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后审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637.4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939元,车损10300元,以上合计32476.4元,其中由华安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赔付2193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扣除20%免赔率后赔付7979元,合计29918元;超出保险部分由曹俊赔偿2558.4元。被告曹俊、曹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中胜各项损失29918元。二、被告曹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中胜各项损失2558.4元。三、驳回原告高中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曹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1元,由被告曹俊负担7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刘洁附执行款帐号:开户行:建行常州剑湖支行账号:32×××10-000062收款人: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汇款时请注明“横山桥人民法庭(2017)苏0492民初169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