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刑更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罪犯谢延令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谢延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刑更464号罪犯谢延令,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坛刑二初字第0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谢延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追缴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7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谢延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谢延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谢延令在服刑期间于2016年1月、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罚金未履行,部分违法所得已退出。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财产刑履行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谢延令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未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谢延令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 红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杨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