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水娟与李定菊、绍兴国赛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水娟,李定菊,绍兴国赛汽车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291号原告:张水娟,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兴,绍兴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定菊,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绍兴国赛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丁港横路39号3幢。法定代表人:牟永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剡溪路256号B幢3楼。负责人:朱国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云,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原告张水娟与被告李定菊、绍兴国赛汽车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裘彬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2月6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南兴,被告绍兴国赛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炯,被告亚太保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定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7年2月7日至3月2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水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等合计283295.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4日16时20分,被告李定菊驾驶被告绍兴国赛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在绍兴市袍江丁港路横路西侧未知名道路交叉路口由东向西驶入对向车道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定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亚太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6年5月24日,经原告申请向绍兴市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已构成两个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护理、营养时间均为90天。被告李定菊未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绍兴国赛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李定菊系其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垫付医疗费84039.97元,其中25000元自愿补偿给原告。被告亚太保险辩称,医疗费扣除三次住院伙食费计3346.6元,并扣除8131.87元非医保费用,被告亚太保险认可72561.6元;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要求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3天,30元/天;交通费认可;维修费认可1500元;鉴定费、停车费、评估费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否则就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伤残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定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委托鉴定情况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43天。诉讼中,经被告亚太保险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认为张水娟因交通事故遗留的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遗留的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未达25%)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拟为240日,被告亚太保险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亚太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母亲余小英(1945年8月11日出生)共生育四名子女,为非农业家庭户。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80693.37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12753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1792.24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515元、电瓶车损失160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42948.61元。被告绍兴国赛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84039.9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定菊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绍兴国赛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亚太保险处投保,故原告损失由被告亚太保险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诉请中,医疗费应扣除伙食费33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电瓶车损失、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于起诉时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亚太保险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理赔,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绍兴国赛汽车有限公司已垫付及自愿赔偿给原告的费用,可一并扣减。综上所述,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水娟183908.64元,同时返还给被告绍兴国赛汽车有限公司5903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水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75元,由原告张水娟负担974元,由被告绍兴国赛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01元;诉讼中产生的司法鉴定费1480元,由原告张水娟负担280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裘彬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寿雯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