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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姜胜斌与胡厚文、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胜斌,胡厚文,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姜青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02民初882号原告姜胜斌,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阳区,现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胡厚文,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澳门街2号。法定代表人胡厚文,系公司经理。被告姜青山,男,41岁,汉族,住湖北省郧阳区。原告姜胜斌诉被告胡厚文、十堰市驭城工贸有限公司、姜青山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方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也无法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方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被告视为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胜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退还原告姜胜斌。审判员 张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杨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