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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3民终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刘家锁与刘正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家锁,刘正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新43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家锁,男,1973年8月6日出生,住北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晏,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正芳,男,1962年7月3日出生,住富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根,富蕴县库额尔齐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家锁因与被上诉人刘正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富蕴县人民法院(2016)新4322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家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莉、被上诉人刘正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家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正芳偿还垫付款及利息208800元;2、刘正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刘正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也未就欠条金额638000元是如何得来进行审查,就认定刘家锁返还的200000元是归还之前的欠款,该认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刘正芳接受刘家锁偿还的200000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前,但这并不影响刘家锁偿还700000元债务的事实。刘正芳出具的收条可以确定刘家锁已偿还了700000元的债务,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富蕴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刘家锁抗辩其已偿还20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完全消灭。刘正芳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应当返还所取得的不当利益。 刘正芳辩称,刚开始刘家锁向我借款700000元,我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他的,他给我出具了760000余元的欠条,借条中多出来的60000余元是我们双方约定的利息。2013年12月份刘家锁给我还了200000元现金,因为活期利息低,所以我就把这200000元转存了一年的定期,就产生了刘家锁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银行回单,我不知道刘家锁通过什么途径拿到的这张回单。刘家锁给我还了这笔200000元后,他在2013年12月17日重新向我出具了638000元的欠条,对于这个数额我们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5年1月16日刘家锁通过银行卡转账给我还款100000元,还余538000元未还。我向富蕴县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刘家锁向我偿还538000元欠款,王家利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刘家锁未主动向我还款,经法院执行后,刘家锁在2016年12月30日之前把以上欠款全部偿还完毕。综上,刘家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家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正芳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2日至还款时的利息8800元;2、由刘正芳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秋季,刘家锁因做生意从刘正芳处借款700000元,并约定了部分利息。2013年12月12日,刘家锁提款200000元在富蕴县农业银行归还给刘正芳。2013年12月17日,刘家锁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01lydyh01今欠刘正芳现金638000元整,欠款人刘家锁,担保人王家利01lydyh01。2015年1月16日,刘家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正芳还款1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刘家锁出具欠条的行为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刘家锁出具欠条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其起诉的200000元还款发生在2013年12月12日,这200000元应当是刘家锁归还之前的欠款,而不是刘正芳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刘家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家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32元,减半收取2216元,由原告刘家锁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对王家利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刘家锁对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自己向刘正芳借款700000元,但当时约定的利息太高,属于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对王家利的其他陈述认可。刘正芳对谈话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王家利的陈述可以证实刘家锁向刘正芳借款700000元,月利息三分,借款期限三个月,由于刘家锁未按期还款,实际借款时间为六个月零十八天,利息是138600元,本息合计838600元,减去刘家锁归还的200000元,还余638600元,刘家锁重新出具638000元的欠条。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王家利的陈述证实了刘家锁与刘正芳之间借款、还款事实,同时证明了在刘家锁向刘正芳偿还涉案的200000元后,经过双方重新算账,刘家锁出具638000元的欠条,并由王家利作为担保人签字,本院对王家利的证言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左右,刘家锁因收购甘草籽缺少资金,从刘正芳处借款7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并约定月利息为3%。刘家锁未按期偿还。2013年12月12日,刘家锁向刘正芳偿还200000元现金。2013年12月17日,经刘家锁与刘正芳重新算账,借款本金700000元,月利息3%,用款时间6个月18天,本息共计838600元,扣除刘家锁已偿还的200000元,刘家锁尚剩638600元未还,向刘正芳出具638000元的欠条,由王家利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5月,刘正芳持638000元的欠条向富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家锁偿还638000元欠款,经富蕴县人民法院认定,刘家锁于2015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正芳还款100000元,判决刘家锁偿还刘正芳余款538000元,由王家利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已于2016年12月30日前执行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2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刘家锁主张刘正芳返还不当得利200000元,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该笔200000元系刘家锁向刘正芳偿还的借款及利息。200000元偿还后,双方之间的借款扣除本金及利息后,数额变更为638000元,由刘家锁出具638000元的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对刘家锁依据2013年12月12日200000元银行业务回单认为构成刘正芳的不当得利,要求刘正芳返还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家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上诉人刘家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维红 审 判 员 阿斯哈尔哈布德什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0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汪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