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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孝先与刘治友、李艾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先,刘治友,李艾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334号原告:张孝先,男,汉族,1965年3月28日出生,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治友,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出生,住荣成市。被告:李艾丽,女,汉族,1963年8月21日出生,住荣成市。原告张孝先与被告刘治友、李艾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瑛、被告刘治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艾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026301.34元及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余三位自然人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被告及三位自然人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农商行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2015年11月30日被告又与农商行签订了借新还旧个人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同其他自然人与农商行就被告上述借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及其他自然人在120万元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对被告刘治友的借款向农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曾向农商行偿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与农商行的借款期限已到,致使原告代其向农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计人民币1026301.34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但均未果。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担保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治友辩称,我贷款200万元,有四个保证人,原告偿还了100多万元,其余的款项由其他保证人偿还。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李艾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6日,原告张孝先与被告及汤天航、王红强、宋吉维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张孝先为被告刘治友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责任。被告刘治友的借示用途为购鱼。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孝先于2015年7月15日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95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刘治友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同日,原告张孝先与被告李艾丽及汤天航、王红强、宋吉维与山东荣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岛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刘治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余额为1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张孝先于2016年12月6日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59158.95元,2016年12月7日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67500元,2016年12月18日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642.39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刘治友、李艾丽位于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桃树园村的冷库拆迁补偿款1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艾丽与被告刘治友系夫妻关系,且系被告刘治友借款的担保人,应认定被告刘治友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治友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为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26301.3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26301.3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付给计算至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李艾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治友、李艾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张孝先款1026301.34元及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9元(系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穆海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