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7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旭与符红庆、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旭,符红庆,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邓铮,何跃娟,卓亚丽,杜双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7民初1542号原告:孙旭,男,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群(孙旭之父),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栋,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红庆,男,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法定代表人:李国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4层。负责人:王新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精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东环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200米。法定代表人:王国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印,该公司员工。被告:邓铮,男,199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亮,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跃娟,女,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村民,系被告邓铮之母。被告:卓亚丽,女,汉族,1981年3月26日出生,住西峡县,居民。被告:杜双锋,男,汉族,1978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峡县,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正,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云涛,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旭与被告符红庆、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笃信物流)、邓铮、何跃娟、杜双锋、卓亚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发群、赵栋,被告符红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精华,笃信物流委托代理人李印、邓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亮,何跃娟,杜双锋、卓亚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正、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华龙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5315.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12时30分,符红庆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10国道十字时,与邓铮驾驶的陕A×××××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致邓铮及其车辆乘坐人孙旭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符红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旭无责任。被告符红庆所驾驶的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西峡县营销服务部有交强险以及购买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车主为笃信物流。后经过法院鉴定,孙旭伤残等级为一级,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其护理人数为1-2人,因孙旭呈植物状态,后续需继续治疗,其费用无法评估,应按实际发生计算,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同时因孙旭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符红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发生情况,原告住院治疗和住院门诊正式票据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因当时行驶前方的红绿灯不亮,我方不能算是事故认定书中所称的违反交通信号灯的情形,且对方车辆无证超速驾驶,撞到我方车辆的左后侧,故我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的护理人数认可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误工要有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同时我是被告杜双峰雇佣的司机,故我方不承担责任。被告华龙通公司未到庭也未做答辩。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承认事故发生情况、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情况、原告住院治疗和住院门诊正式票据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和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因同符红庆意见;对外购药、护理用品、误工费等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和诉讼费也不予承担。被告笃信物流的意见同被告符红庆的辩称意见,同时认为笃信物流将涉案车辆(挂车)租赁给了被告卓亚丽,故该事故责任笃信物流不承担。被告邓铮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情况和事故责任划分、住院病历和正式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和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认可,但认为自己是私自将母亲何跃娟的车开出。被告杜双峰、卓亚丽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情况、住院病历和正式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真实性和城镇居民户口的事实认可,但认为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理由同符红庆。符红庆确为杜双峰雇佣的司机,对卓亚丽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形式要件认可,但认为实际与笃信物流是挂靠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对护理费按照5年分期支付。同时,事故发生后杜双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41000元,原告对此认可。被告何跃娟辩称意见同被告邓铮的意见,同时事故发生后杜双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86000元,原告认可66000元,有20000元不是孙发群本人书写,需要核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故责任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医疗费、误工费等问题,本院查明,根据高陵区交警大队卷宗材料显示,事发时被告邓铮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符红庆驾驶的车辆由北向南行驶,符红庆驾驶的车辆车头基本就在十字中上,邓铮驾驶的车辆撞到符红庆驾驶车辆的左后轮。事发时,南向的红绿灯不亮,东西向红绿灯正常运行,邓铮和符红庆均超速驾驶,邓铮没有驾驶证。符红庆是杜双峰雇佣的司机,杜双峰和卓亚丽为夫妻关系,卓亚丽与笃信物流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约定:笃信物流将豫R×××××出租给卓亚丽,年租金为120000元,在租赁期间卓亚丽所发生的费用自负,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自负,与笃信物流无关。邓铮为何跃娟之子,邓铮承认其系私自将何跃娟的车辆开出,未征得何跃娟同意。根据医疗费用票据,孙旭共花费医疗费498976.07元,外购药66523.6元,护理用品7995.93元,为照顾原告的房屋租赁费2580元。原告庭审未提供原告误工的相关证据,被告杜双峰、卓亚丽未提交其辩称与笃信物流系挂靠关系的相关证据。被告邓铮在2016年3月24日和2016年4月2日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父亲孙发群出具收条,庭审中孙发群对此不予认可,要求庭后核实,庭后孙发群自称记不起,但同意按照被告意见处理。另查,我院受理了孙旭车辆驾驶人邓铮诉被告符红庆、华龙通公司、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笃信物流、卓亚丽、杜双峰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正在另案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根据查明事实,被告符红庆在十字路口超速且在行进方向红绿灯不亮的情况下未左右瞭望,谨慎慢行,应该承担责任。但交警部门以此认定符红庆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在被告邓铮无证驾驶、十字路口超速、事发时其车头碰撞到符红庆车辆左后轮的情况下要求符红庆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偏颇,本院综合上述具体情况,认为被告符红庆和被告邓铮应承担同等责任为宜。被告华龙通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故就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和商业险条款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还不足部分,由被告华龙通公司和被告杜双峰、卓亚丽承担50%,被告邓铮承担50%。被告华龙通和被告杜双峰、卓亚丽之间各承担50%。笃信物流系车辆的出租人,不实际控制车辆,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故笃信物流不承担责任;被告何跃娟对邓铮私自将车开出不知情,在该事故中无过错,故何跃娟不承担责任;卓亚丽和杜双峰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经营,故双方应共同承担责任。对于原告孙旭的损失,医疗、门诊费、急救费按照票据认可498963.06元,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68342.72元和护理用品13627元,均系促进原告治疗、恢复必要的花费,本院予以支持,该项共计580932.78元;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目前的治疗恢复状态,本院按照每天80元计算2人,时间按照5年分期进行;误工费,本院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伤残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按照一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原、被告认可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没有票据,但系必然发生之项目,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房屋租赁费,结合原告身体状态和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的2580元予以认可;车辆施救费没有证据,且原告不具备主张该项目的主体资格,故本院不予支持;复印费18元,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孙旭(乘坐人)与邓铮(驾驶人)两人受伤,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应在本案原告与邓铮之间按照各自花费所占的比例进行分配。经核算,孙旭按比例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内分得10793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分得939700元,保险限额外,华龙通公司承担100894.7元;杜双峰和卓亚丽共同承担100894.7元,已经支付141000元,对于多余承担的40105.3元原告不必退还,待原告在后续起诉赔偿时予以扣减;邓铮承担201789.39元,已经支付86000元,还需支付115789.39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原告孙旭医疗费865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孙旭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共计99275元,共计10793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孙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宿费共计939700元;三、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旭承担各项费用共计100894.7元;四、被告邓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旭承担各项费用共计115789.39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华龙通承担330元,被告杜双峰、卓亚丽承担330元,被告邓铮承担660元。(原告缓交2640元,履行判决时各被告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和 娇附:赔偿清单赔偿清单医疗费:580932.78元营养费:198天×20元/天=3960元伙食补助费:198天×30元/天=5940元误工费:214天×100元/天=21400元护理费:365天×5年×2人×80元/天=292000元伤残补助金:20年×26420元/年×100%=5284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住宿费:2580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