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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与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民终10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住所: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子军,系龙潭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冲。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克,吉林白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自由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超,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潭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潭区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电力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变更。电力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龙潭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电力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电力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没有认定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龙潭区政府起诉状中要求电力公司给付房屋,庭审中要求电力公司给付工程款改造费。故龙潭区政府的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故本案中龙潭区政府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作出裁定。一审裁定:驳回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391元,免予收取。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龙潭区政府在起诉时请求法院判令电力公司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变更为要求电力公司给付工程款改造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龙潭区政府的诉讼请求不够具体、明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春梅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彭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