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92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201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3年4月26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冯某某多次在其家中容留本村村民冯某1、凤凰镇闫屯村村民王某吸食冰毒。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解自己在2016年11月19日晚上没有容留冯某1、王某吸食冰毒。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至22日,被告人冯某某先后在其家中容留本村村民冯某1、凤凰镇闫屯村村民王某吸食冰毒共三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9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冯某1、王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6年11月20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冯某1、王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6年11月22日晚上,被告人冯某某在其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冯某某的年龄、户籍地等基本信息。(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9日晚,自己和冯某1、冯某某三人在冯某某家中共同吸食冰毒一次;11月20日晚,自己和冯某1、冯某某三人购买两次冰毒,都在冯某某家中共同吸食了;11月22日晚,自己和冯某某在冯某某家中又一次共同吸食了冰毒。(3)证人冯某1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9日晚,自己和王某、冯某某在冯某某家中共同吸食冰毒一次;11月20日晚上,自己在冯某某家又吸食了冰毒。(4)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9日晚,自己在家中容留王某吸食毒品一次,冯某1是后来来的,但他吸没吸记不清了;11月20日晚,自己和王某、冯某1先后购买了两次冰毒,并在自己家中吸食了;11月22日晚,自己在家中又容留王某吸食毒品一次。(5)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曾吸食过毒品。(6)鄄城县人民法院(2011)鄄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及假释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曾被判处刑罚及假释期限。(7)鄄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此案由群众举报,被告人冯某某系被传唤到案。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冯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2016年11月19日晚上没有容留冯某1、王某吸食冰毒”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证人冯某1、王某的证言能够证实2016年11月19日晚上其二人在被告人冯某某家中吸食冰毒一次,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曾做过供述,证据充分,故对被告人冯某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占强审 判 员 范 虹人民陪审员 王爱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