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8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庹绍琼与邓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庹绍琼,邓福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8367号原告:庹绍琼,女,汉族,1971年3月27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邓福军,男,汉族,1981年8月12日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庹绍琼与被告邓福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华、杭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庹绍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福军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庹绍琼诉称:2016年6月11日至2016年8月24日,被告雇佣原告到餐馆当服务员,约定报酬为每个月2200元。2016年8月24日,餐馆倒闭,被告欠付原告报酬4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在2016年9月22日前付清。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报酬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福军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邓福军向原告庹绍琼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6年9月22日前还清欠原告的工资4000元。审理中,原告称,该欠条是在歇台子派出所的主持下,在渝州街道办事处,被告邓福军向其出具的。原告是在被告开的餐馆中做服务员,谈的工资为2200元每月,总共做了2个多月,期间只发放了2016年6月份20天左右的工资。余下的工资4000元未发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福军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了欠款性质、金额和还款期限,现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所欠的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庹绍琼支付工资报酬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500元,共计525元,由被告邓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刘香军人民陪审员 王明华人民陪审员 杭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曹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