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帅、姬文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姬文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271号吴新华,男,1951年9月11日出生,住淄川区昆仑镇。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成彬,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淄博淄川律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川般阳生活区。委托代诉讼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宗树珍,女,1953年8月20日出生,住淄川区昆仑镇系原告吴新华之妻。被告:刘帅,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住淄川区。被告:姬文霞,女,1981年4月18出生,住淄川区。系被告刘帅之妻。原告吴新华与被告刘帅、被告姬文霞相邻关系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彬、宗树珍,被告刘帅、姬文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修复自己房产漏水处,起砖处理,重新进行房屋防水处理,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停止在原告门口堆放垃圾;2、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修复墙壁、天花板等使其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楼上楼下比邻而居。自2010年起原告的天花板开始漏水,检查发现被告家中下水道堵塞,由于处理不当,造成其房屋防水层损坏,地面经常漏水,将原告天花板、墙壁等侵蚀损坏,特别是厨房、卫生间、客厅,尤其严重。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对受损墙壁、天花板等进行维修,但被告一直没有修理好,村委会领导也曾进行调解,被告态度强硬,拒绝赔偿。而且被告自入住后,便一直将楼梯的公共垃圾扫到并堆放在原告门口,将原告门前弄得脏乱不堪,虽经原告多次制止,被告却依然我行我素,没有悔改。2015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被告只给简单维修,并未起砖根治,房屋依然漏水严重。鉴于漏水造成的严重损失,十分影响我们的正常生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起砖重做防水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被告刘帅、姬文霞辩称:被告房子已经修理好,已经不再漏水;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1000元等被告不予承担,这属于房子质量问题,不属于被告人为破坏;被告没有乱丢垃圾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新华为东笠山村南场生活区B楼二单元三层东户房主,被告刘帅、姬文霞为东笠山村南场生活区B楼二单元四层东户房主,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原告房屋卫生间顶棚曾出现过漏水现象,原告为此多次找过被告,被告刘帅多次对自己房屋卫生间地面进行过维修。但双方矛盾并未解决。2015年3月19日,原告吴新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帅立即停止侵害,修复其房产漏水处,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修复原告卫生间天花板漏水处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因自己房屋卫生间漏水,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虽多次维修,但未彻底排除对原告的漏水妨害。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于法有据,被告也同意修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也表示只要被告将卫生间修好不漏,原告自愿放弃该请求,本案中对此不予认定。据此,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川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自己房屋卫生间漏水处,排除对原告吴新华房屋的漏水妨害,并修复原告房屋卫生间顶棚漏水受损处,上述修复费用由被告刘帅承担;二、驳回原告吴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原、被告,淄川区昆仑镇东笠山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特邀调解员到原告吴新华家中现场勘验,发现原告卫生间顶棚、橱房东北角处、客厅西北角处原有渗漏痕迹,现无渗漏现象。另查明,2013年因被告刘帅家中跑水致原告吴新华三间卧室墙面等受到侵蚀。本案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门口堆放垃圾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川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有”起砖处理,重新进行房屋防水处理”、”修复墙壁、天花板等使其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内容,但实质上还是就同一侵权事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因本院(2015)川民初字第688号民事判决已就排除对原告吴新华房屋的漏水妨害,修复原告房屋卫生间顶棚漏水受损处等作出处理,且现未发现有新的侵权事实,因此,对原告吴新华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修复自己房产漏水处,起砖处理,重新进行房屋防水处理,排除对原告房屋的漏水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家中跑水、漏水致原告家中受到侵害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修复受到侵蚀墙壁、天花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基于以上原由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经济损失。综合全案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对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案为相邻关系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门口堆放垃圾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再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姬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原告吴新华房屋橱房东北角、客厅西北角、三间卧室墙面漏水受损处,上述修复费用由被告刘帅、姬文霞承担;二、被告刘帅、姬文霞赔偿原告吴新华经济损失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帅、姬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善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梁毓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