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乔某甲、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乔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4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甲,农民。2016年8月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辩护人王其伯,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小利,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乔某乙,农民。2016年12月24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力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其伯、张小利,被告人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在西安市高陵区姬家管委会邓家塬村九组XX工业园的在建工地,因使用机械问题与被害人邓某乙言语不和,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乔某甲用砖头将邓某乙的头部、面部打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邓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乔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证人邓某甲、闫某、乔某丙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伤情鉴定申请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告知笔录,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照片及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乔某乙因使用机械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对这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2、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依法应当从轻处罚;3、两名被告人之前没有不良记录,没有违法犯罪行为,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查,两名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村,因机械使用纠纷发生矛盾,被告人乔某甲用砖块击打被害人头部、面部,系主犯;被告人乔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庭审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采纳,本院酌情对被告人乔某甲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乔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乔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审 判 员 赵栋科人民陪审员 苏 谊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穆知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