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马军军与朱小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军,朱小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2民初988号原告:马军军,男,1989年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西吉县。被告:朱小堆,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马军军与被告朱小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马军军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朱小堆偿还原告借款131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朱小堆因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答应于2016年2月9日前还清该笔借款。偿还期限到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朱小堆户籍所在地为银川市西夏区,住银川市西夏区芦花镇新华村二组29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为银川市西夏区,住银川市西夏区芦花镇新华村二组29号,被告的住所地应为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 X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玉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