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1执2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060潘辉与许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辉,许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1执2060号申请执行人潘辉,男,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徐州罗特艾德回转支承有限公司职工,住本市。被执行人许柯,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陕西新道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西安市高陵区。申请执行人潘辉与被执行人许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现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无存款、互联网银行账户无余额、车管部门名下登记的车辆车辆已查封、名下登记房产属于轮候查封,目前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许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宋 遥审判员 孙 通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张有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