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万明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明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宁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明清,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滁州市南谯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经宁国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宁国市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并逮捕,因宁国市看守所不予收押而未执行逮捕。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明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明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万明清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一辆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15线由广德县往宁国市方向行驶,行驶至S215线94KM+200M处时,车头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钱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致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靳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万明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万明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明清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也无其他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万明清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苏A×××××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15线由广德县往宁国市方向行驶,行驶至S215线94KM+200M处(宁国市太阳禽业有限公司门口)时,车头与前方同向右转弯的钱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P×××××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皖P×××××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尾随碰撞,致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靳某当场死亡。案发后,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万明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明清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事故处理,至民警到达现场,后因其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抢救,次日其在宁国市人民医院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肇事车辆车主为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案发后,南京顺君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约定该公司一周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及法定工亡待遇以外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上述赔偿款已全部履行。被害人亲属向司法机关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明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检查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过磅单复印件、地榜单复印件、死亡通知单、诊断说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收条复印件、协议复印件、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及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明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明清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人万明清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万明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所在社区无不良评价,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明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杰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程罗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