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2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2民初146号原告:陈某1。委托代理人:黄惠堎、鄞琼珊,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某。原告陈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楚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生育女儿陈某2,于1997年生育儿子陈某3。原、被告由于婚前交往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致矛盾不断,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强势,遇事无法沟通,原告为了能有一个圆满的家,一直忍让。近几年,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不但没有任何缓解,甚至更加激化。2016年9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房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两名孩子均已成年,也均理解、支持原告的决定。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还不错,生育女儿陈某2、儿子陈某3,均已成年。在有“微信”之后,原告主张被告一直迷恋玩“微信”,没有照顾、打理家庭,只顾和同学聊天,双方感情逐步变差,2016年9月份开始分房居住。2017年1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口角,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另,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位于揭阳市××区××房屋××套,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权证揭阳市字第××号,估值10万元;2、位于揭阳市××区××房屋××及××楼××车间1间,估值11万元;3、位于揭阳市××区××房屋××套,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6499204号,估值18万元;4、位于揭阳市××区××房屋××套,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6499205号,估值18万元;5、粤V×××××东方标致牌小型轿车1辆,价值8万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房地产权证、公证书、收据、行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自愿结合,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孩子均已成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夫妻感情不错。近期来,因双方性格差异虽有发生纠纷,导致分居生活,但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互谅互让、正确对待家庭矛盾,处理好家庭关系,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1与被告黄某离婚。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75元,由原告陈某1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楚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书记员 郑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