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行审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建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陈建明,何水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21行审159号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建设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陈震军,局长。被执行人陈建明,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安县。被执行人何水兰,女,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安县。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25日以被执行人陈建明、何水兰婚后于2005年6月26日生育第一胎女孩,于2012年8月12日生育第二胎女孩,又于2015年4月14日生育第三胎男孩,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了惠计生征(2016)12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征收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7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6)12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8月2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6年8月22日缴交社会抚养费5000元。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催告书》。本院认为,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6)12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陈建明、何水兰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全面履行义务。经申请人催告后,被执行人陈建明、何水兰仍拒不全面履行义务。申请人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惠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惠计生征(2016)12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陈建明、何水兰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到本院行政庭缴交社会抚养费65000元。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875元,由被执行人陈建明、何水兰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秀忍审判员 吴琼林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郑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