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9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黄洪根与黄根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根,黄根兴,黄洪根,黄根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124号原告:黄洪根,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全南县。被告:黄根兴,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全南县。原告黄洪根与被告黄根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5000元及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2月16日的利息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6日,温日兴因购买拖拉机向被告借款,被告就介绍温日兴向我借款,由于我不认识温日兴,就在被告的担保下借给温日兴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00元(月利率20‰),半年结算一次,后来温日兴说结息太麻烦,就每满一年结算一次。2016年下半年,温日兴出了意外,不幸去世,我知道这种情况后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当时说其在外面打工,路途较远,没有时间回来,到年底过年时再说。2017年1月18日,我和被告找到温日兴妻子和儿子说明借款之事,当时温日兴妻子和儿子说到年关时再说。2017年1月25日,我和被告再次来到温日兴家,温日兴妻子称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其儿子称利息给了那么多年,要钱就只给1000元,温日兴妻子不同意,我也不同意,没谈成。现被告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特诉至法院。被告辩称,1、原告与温日兴于2010年12月6日的借款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温日兴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保证期限均为一年。2、根据借款时所达成的约定,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5日止。然而,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过主张,主债务也没有法定中断时效的情形。3、直至2016年8月30日,温日兴去世后,原告方才主张被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4、温日兴借款目的是购买拖拉机作为生产生活工具,故原告仍依法享有对他人实现债权的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温日兴因购买拖拉机向原告借款,原告在被告同意担保的情况下借给温日兴5000元,温日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到黄洪根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月息2%壹佰元,半年结算一次,经借人温日兴,2010.12.6,担保人黄根兴,2010.12.6”。2012年始,原告与温日兴达成一年结息一次的约定。另查明,温日兴于2016年8月因故去世,其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5日,没有归还借款本金。温日兴过世后,原告遂即向被告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在温日兴出具的借条中仅落款担保人字样,没有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对温日兴的借款行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条显示,双方对借款期限、保证期间均未作约定,温日兴能够依约支付利息,同时,原、被告的诉辩称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在温日兴过世后即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退一步来讲,若以半年结算一次作为债务履行期起算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时间节点亦在六个月内的法定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根兴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洪根清偿借款5000元及2015年1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的利息1400元(5000元×14个月×20‰),履行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根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学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艳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