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1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奇与董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奇,董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372号原告:陈奇,男,198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莉,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陈奇与被告董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邹以军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5月2日又借款80000元。二次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对这二笔借款作了担保。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开始向借款人邹以军索要该借款。后其答应于2017年正月十五归还借款。然而到期后,原告联系了几次,他都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完全失去联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现对此二笔借款均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23日,案外人邹以军在被告董莉担保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奇人民币现金(¥50000元整)伍万元整,借款人:邹以军,担保人:董莉,2014.4.23”;2014年5月2日,案外人邹以军在被告董莉担保下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奇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邹以军,担保人:董莉,2014.5.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担保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被告对借款人邹以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邹以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奇担保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董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金 铭第1页/共1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