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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程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程,男,1981年5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泗阳县,住泗阳县。2016年2月26日,因吸毒被泗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光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徐程多次容留王某2、孙某、王某1在泗阳县王集镇东方佳苑6号楼二单元101室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本人亦参与吸食。分述如下:1.2015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程容留王某1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2.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程容留王某2、孙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3.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程容留王某2、王某1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4.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程容留王某2、王某1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其本人亦参与吸食。另查明,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徐程主动至泗阳县公安局众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2、孙某、王某1、王某3的证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及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程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提供场所予以容留,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立长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陈竹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