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辖终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刘俊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刘俊莉,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中路121号。法定代表人:李学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来忠,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莉,女,197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淼、李梦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号院。法定代表人:孙晓伟,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旋,该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朴生,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莉、第三人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7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为的《华阳秀水3号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由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商铺所在地为洛阳市涧西区。故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虽然约定了“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管辖”,但是该约定并不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管辖法院应当依照法定条款进行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中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为洛阳市××城区××路××号,本案应当由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刘俊莉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上诉是为了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河南国安建设集团置业有限公司与刘俊莉签订的《华阳秀水3号商铺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六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应由商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文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