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02民初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新生与翟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生,翟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02民初4555号原告李新生,男,汉族,1967年1月30日生,住榆次区。被告翟新建,男,汉族,1966年11月22日生,系榆次区郭家堡乡安宁村村民,住本区。原告李新生与被告翟新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生、被告翟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2016年3月16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被告承诺半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月息2%,只答应归还原告借款时给原告些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因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新生现金伍拾万元正。”同日,原告通过榆次农村商业银行将50万元转入被告在该行的账户。2016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新生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新生与被告翟新建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被告理应依法归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而被告则辩称只是答应归还原告借款时给些利息,并未约定月息2%,鉴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新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新生借款本金6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从2016年12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060元,由被告翟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瑞峰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人民陪审员 韩文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一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