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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2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金烨、李金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金烨,李金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2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金烨,女,198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博,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龙,天津朋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金烨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3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金烨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8民初3905号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法定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包庇涉嫌隐匿犯罪所得收益,拒不向公安机关移交案卷材料,程序枉法;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反诉权利;一审法院的判决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相符,超出请求范围。2、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只认定房屋权利人为李金博,但未查明购买诉争房屋也有上诉人劳动所挣来的钱,房屋有上诉人的份额,上诉人享有当然的居住权。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子女一起在诉争房屋内居住,而公民的居住权是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优于其他权利,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将诉争房屋腾交给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规定。4、诉争房产是双方共有财产,让上诉人腾房也应当先分财产。5、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并中止本案的审理。李金博辩称,李金博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拥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现在房屋登记在李金博的名下,李金博拥有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2012年1月11日由李金博的父亲李宝坤将购房款分别打到了售楼处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将购房人指定为李金博,其所有权证已经证实了李金博为合法的所有权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非法同居关系,并不受法律保护,不存在共同共有的法律事实。2、上诉人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没有任何法律的理由和证据。3、本案是典型的民事纠纷、侵权纠纷,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情形,本案与刑事案件没有任何的关联性。4、上诉人称诉争房屋涉及到赃款,上诉人并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案诉争房屋是用赃款购买。即便是他人违法所得,那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李金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金烨立即将李金博所有的坐落在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胜利大街交口处金桥国贸中心C座2门2401号房屋腾清后交付李金博;诉讼费由许金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2011年2月7日生一子李汉泽。2012年1月11日由李宝坤银行账户62×××11中分别转出人民币633977元及25438.31元。2012年1月11日银行交易回单显示,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金桥国贸中心监管账户44×××69收到购房人李金博交纳购房款633977元,同日中国农业银行回单显示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账户07×××90收到62284900200096****1账户转入25438.31元,同日天津市合作物美百恒投资有限公司为李金博出具契税及维修基金等费用25438.31元收据一张。2013年2月19日静海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与胜利大街交口处金桥国贸中心C座2门2401号房屋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李金博。一审法院还查明,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告与被告协商腾房事宜未果故成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否成立。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排除妨害请求权以物权之存在为前提,不具有物权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系登记在原告名下,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李金博,被告虽辩称是被告出资购买房屋并对房屋出资装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出资,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现占有该房屋无合法依据,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成立。就被告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李宝坤、李苗苗在天津市公安局经侦科虚开增值税发票情况的请求及将本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的请求,因本案诉争房屋登记在原告李金博名下,其购房资金是否来源于犯罪所得与本案原告对被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无关联性,故一审法院对被告此类请求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许金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东方红路与胜利大街交口处金桥国贸中心C座2门2401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许金烨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李金博系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对诉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许金烨主张诉争房屋有其出资的上诉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出资,故对该项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许金烨主张的诉争房屋的房款为涉嫌李金博和李宝坤转移、隐匿犯罪所得,应当全案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不涉及房屋款项来源问题,因此,许金烨要求移送公安机关以及对涉嫌犯罪事宜进行调查取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止审理一节,许金烨主张因腾房问题,李金博将其打伤,已经构成伤残,应当先刑后民,中止本案的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故对许金烨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许金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许金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