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邱本文、陈容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邱本文,陈容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61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系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尧福安,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邱本文,男,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陈容珍,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邱本文、陈容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本文、陈容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邱本文、陈容珍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和利息、罚息、复利83471.28元(截至2016年12月27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25000元;2、邱本文、陈容珍向民生银行支付律师费46677元;3、邱本文、陈容珍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民生银行与邱本文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邱本文向民生银行借款500000元即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14.29%。双方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已到期但邱本文及妻陈容珍未偿还借款本息,遂提起诉讼。邱本文、陈容珍未作答辩。民生银行成都分行提交的《结婚证》、《经营性微贷申请表》、《额度借款合同》(电子合同)、邱本文签名以及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述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民生银行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邱本文与陈容珍于1982年7月12日登记结婚,邱本文于2014年11月4日填写了民生银行的微贷申请表,申请向民生银行借款500000元,并以电子签名的方式与民生银行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民生银行采取电子支付方式向邱本文发放借款5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21日,邱本文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96.92元,罚息101003.98元。本院认为,民生银行与邱本文签订的《额度借款合同》(网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邱本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邱本文尚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96.92元,罚息101003.98元。民生银行主张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对民生银行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系邱本文与陈容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民生银行将陈容珍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民生银行的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中就违约后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不限于律师等费用有明确的承担约定,但民生银行未提供因本次诉讼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民生银行要求邱本文承担违约金的请求,虽在《额度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给付及标准进行了约定,但由于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用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后的弥补,并兼有部分处罚作用,本案中,民生银行在其主张的请求中已就其损失(利息)进行了主张,同时在其请求中又主张了处罚(罚息),民生银行主张的利息在得到本院支持后,民生银行所受到的损失已得到了全面的保护,而民生银行主张的罚息得到本院支持后则体现了对邱本文违约后的处罚作用,民生银行在本项请求中再次主张邱本文支付违约金,则需提供其他损失存在的相关证据来予以印证,因民生银行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其他损失的存在,故民生银行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本文、陈容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1696.92元,罚息101003.98元(截止2017年2月21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罚息,其计算方式: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76元,保全费3798元,由邱本文、陈容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韩金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