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男,1981年5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7]136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王建在南京市秦淮区龙蟠路317号达美御园北楼过道附近,因挪车问题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建倒车将被害人许某放在此的苏A×××××凯迪拉克牌轿车左前大灯等部位撞坏。经南京市秦淮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1,467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建明知被害人许某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建赔偿被害人许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维修报料单、收据等书证,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董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戴 娟人民陪审员 韩 蓉人民陪审员 戚玉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丁曼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