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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文宝与淮北市杜集粮食收储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宝,淮北市杜集粮食收储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宝,男,196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杜集粮食收储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文宝因与被上诉人淮北市杜集粮食收储中心(以下简称杜集粮储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文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君、被上诉人杜集粮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宝上诉请求:1、撤销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2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支持杨文宝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杜集粮储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1、向杜集粮储中心供应高粱的是杨文宝与郝庆祥、谢长虹三人,杜集粮储中心与郝庆祥避开杨文宝单独结算,其行为对杨文宝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免除杜集粮储中心的支付义务;2、杨文宝与郝庆祥在和杜集粮储中心发生业务交往时双方身份地位是等同的,并没有指定郝庆祥为收款人,郝庆祥也无权单方决定收款方式;3、一审时杨文宝提供的“郝庆祥、杨文宝2014年11月13日书写的说明”当事人均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明付款需要经上诉人和郝庆祥共同确认,同时该证明内容又表明“余下货款于12月底回笼后,结算清后给杨文宝汇出”,说明被上诉人知道余下货款归杨文宝所有,并应向杨文宝支付这一事实,杜集粮储中心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向郝庆祥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显然是与郝庆祥的恶意串通行为,其支付行为的效力不及于杨文宝。杜集粮储中心辩称,杨文宝与郝庆祥、谢长虹是合伙关系,郝庆祥与安徽金方集团国口酒业公司协商,并征求杜集粮储中心意见,用酒抵债,双方货款已结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文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杜集粮储中心给付杨文宝货款318000元;诉讼费用由杜集粮储中心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通过郝庆祥联系,杨文宝与谢长虹、郝庆祥三人合伙向杜集粮储中心出售高粱,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商议合同总价款为539000元。杜集粮储中心将该批高粱出售给安徽金方集团国口酒业公司(以下简称国口公司),杨文宝与谢长虹、郝庆祥按约定向杜集粮储中心指定的收货方国口公司交付了高粱。杜集粮储中心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支付给杨文宝10万元、支付给郝庆祥指定的收款人张振兴10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给郝庆祥指定的收款人张振兴146876元,剩余货款192124元未付。2015年4月,经杜集粮储中心、郝庆祥、国口公司协商,由国口公司直接用酒抵付了郝庆祥剩余货款192124元。2016年5月,杨文宝以杜集粮储中心拖欠货款318000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杨文宝、杜集粮储中心对合同价款539000元无异议,对是否已付清货款产生争议。在合伙时,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杨文宝、谢长虹、郝庆祥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每人的经营行为都应由杨文宝、谢长虹、郝庆祥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杜集粮储中心已向杨文宝及郝庆祥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货款346876元,剩余货款192124元,经郝庆祥、杜集粮储中心、国口公司同意,由国口公司用酒进行抵付,杜集粮储中心与杨文宝、谢长虹、郝庆祥三人之间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杨文宝对郝庆祥的经营行为有异议,可按合伙协议纠纷另行处理。对杨文宝要求杜集粮储中心给付货款31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杨文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0元,减半收取3035元,由杨文宝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文宝、杜集粮储中心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杨文宝、郝庆祥、谢长虹均认可三人系合伙关系。民法通则规定,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在杨文宝、谢长虹、郝庆祥合伙经营期间,各合伙人的对外经营行为都应由三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杜集粮储中心于2014年11月19日分别向杨文宝及郝庆祥指定的收款人张振兴各支付1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杨文宝对上述货款的领取是明知且认可的,杜集粮储中心继续向郝庆祥付款并无不当。最后,杨文宝提供的“郝庆祥、杨文宝2014年11月13日书写的说明”,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杜集粮储中心,在杜集粮储中心不明知的情况下,该说明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在郝庆祥主张合伙债权时与杜集粮储中心、国口公司协商,将剩余货款192124元由国口公司用酒抵付给郝庆祥,该抵账的行为效力及于杨文宝、谢长虹、郝庆祥,应视为杜集粮储中心与杨文宝、谢长虹、郝庆祥三人之间的债务已履行完毕。杨文宝与郝庆祥合伙内部若有争议,可按合伙协议纠纷另行处理。故杨文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文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杨文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晓光审判员 范   向   阳审判员 李   向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徐      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