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潘永才与崇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才,崇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917号原告:潘永才,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崇传兰,女,198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天长市。原告潘永才与被告崇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崇传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永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崇传兰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崇传兰向我借钱,我从网银转账20000元给她,当时没有算利息,她说用一段时间就还。后来我因需要用钱找崇传兰要钱,她找各种理由拖欠,我和崇传兰夫妻说实在不行分期偿还也行,2016年11月12日崇传兰就补了个借条给我,并立据分期还款。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崇传兰没有还钱,所以我来法院起诉。被告崇传兰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崇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潘永才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所显示的内容与其陈述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潘永才与崇传兰系同学关系。2014年9月30日崇传兰向潘永才借款20000元。2016年11月12日,崇传兰在上述20000元借款的条据上承诺其将于2016年11月22日起每月部分还款,如有一月没准时归还,愿接受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崇传兰未如约还款,潘永才诉至法院要求崇传兰立即偿还20000元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崇传兰向潘永才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崇传兰应当就此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崇传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永才借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崇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艾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