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7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刑初27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五华县人,住广东省蕉岭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爱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刘某在其位于蕉岭县蕉城镇东山村树园46号的住家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傅某2、傅某1、陈某、古某、丘某(以上五人均已作行政处罚)、郭某(未成年人)、徐某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7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11日,刘某在其位于蕉岭县蕉城镇东山村树园46号的住家容留傅某2、傅某1、陈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6年12月9日,刘某在其住家容留傅某2、傅某1、陈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10月份期间的一天,刘某在其住家容留傅某2、陈某、古某、郭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10月份期间的一天,刘某在其住家容留傅某2、徐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6年9月份期间的一天,刘某在其住家容留傅某2、傅某1利用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11月29日,刘某在其住家容留傅某2、丘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5年7月份期间的一天,刘某(当时未满十八周岁)在其住家容留傅某2、徐某利用自制吸毒工具,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未满十八周岁期间,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张某、古某、徐某、郭某、傅某2、陈某、傅某1、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的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未满十八周岁期间,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记员 周慧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