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8民初2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郭伟权与郑有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伟权,郑有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2801号 原告:郭伟权,男,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文昌市,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219550228XXXX。 委托代理人:谭小艳,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有乾,男,汉族,1972年7月10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6002119720710XX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36号华能大厦。 负责人:叶昌早,职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良辉、吴秀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职员。 原告郭伟权与被告郑有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伟权的委托代理人谭小艳、被告太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黄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有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伟权诉称,2016年5月7日14时30分,被告郑有乾驾驶琼01AXXXX号车行驶至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路段由东向西通行,时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行,由于被告郑有乾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0052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有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承保了琼01AXX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中,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21天,住院治疗费38640.42元(被告郑有乾已垫付),因复查支出门诊费1711.98元,购买中药支出825元。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0元。医疗费共计:6117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00元/天,计算为100元/天×21天=2100元。3、营养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身体多处功能障碍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机能,根据鉴定原告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家人护理,家人均在城镇务工,应按照海南省130元/天护工工资标准计算,根据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则护理费为130元/天×60天=7800元。5、误工费:原告以经营自家的修理店为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事故发生后无法正常经营,其误工费因参照海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9537元/年标准汁算:根据鉴定原告误工期为180天,因此误工费为29537元/年÷360天×180天=14768.5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海南省城镇居民标准26356元/年计算。根据鉴定原告因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26356元/年×19年×20%=100152.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依法对父亲郭某(88岁)负有抚养义务,被抚养年限为5年,根据鉴定原告因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则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448元/年×5年÷2人×20%=92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伤残,给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造成极大的痛苦,主张24000元。9、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21天,加上必要陪护人员陪护等已经实际发生大量交通费,因原告不慎,未保留交通票据,主张2000元的交通费。10、助行器费:原告因购买助行器支出213元。上述10项费用合计224435.7元,依法由各赔偿义务人按照法定归责原则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太保财险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104435.7元,因被告郑有乾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财险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对被告郑有乾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扣除被告郑有乾已经垫付的38640.42元医疗费,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共计185795.28元(224435.7元-38640.42元),原告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有乾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助行器费共计185795.28元。(己扣除被告郑有乾垫付的38640.42元)2、判令被告太保财险在琼01AXX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优先对被告郑有乾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鉴定费2200元及案件诉讼费。 被告郑有乾未答辩。 被告太保财险辩称,我方不是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人身损害没有过错,我司与被保险人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的保险合同和法律法规保护。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关于医疗费项目,我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1万元的份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关于死亡伤残项目,我司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范围1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66条的规定,我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6年05月7日14时30分,被告郑有乾驾驶琼01AXXX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路段,时遇原告郭伟权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行,由于被告郑有乾转弯时未让原告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南省农垦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髌骨骨折;2、右膝软组织挫伤。自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27日住院治疗21天,出院诊断:1、右髌骨骨折;2、右膝软组织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4、右锁关节脱位;5、脑梗塞。共计产生医疗费38640.42元(被告郑有乾已垫付);2016年7月26日、9月19日原告前往海南省农垦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1295.26元;2016年8月3日原告前往文昌市东路镇卫生院门诊,产生医疗费183.8元;2016年8月13日,原告前往定安定城郑大锋骨科诊所门诊,产生费用825元。2016年7月23日,原告购买卫宜康牌助行器1个,花费213元。 2016年5月7日,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编号为:005234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有乾驾驶琼01AXXXX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转弯时未让行原告由东向西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被告郑有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伟权无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了海医法医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570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郭伟权受伤致:右侧1-6肋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并右上肢功能丧失16.8%评定为X(十)级伤残;右侧髌骨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郭伟权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为人民币贰万元;3、被鉴定郭伟权因本次受伤治疗期间的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原告自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琼01AXXXX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郭伟权系非农业户口,有一个哥哥郭某某,两人共同抚养父亲郭某(1928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郭伟权在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大致坡镇注册“某某修理店”从事摩托车修理工作,系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海南农垦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定安定城郑大锋骨科诊所出具的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文昌市东路镇卫生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广州安汕达贸易有限公司出具助行器发票、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身份证件、户口本、海南省国营东路农场出具的抚养证明、营业执照、出险车辆信息表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本次事故中,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有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伟权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信。对原告郭伟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郑有乾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时间是2017年1月12日,本案参照《海南统计年鉴2016》及《2015-2016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符合《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40944.48元。其中被告郑有乾垫付38640.42元,原告支付2304.06元,上述费用经本院核实,有相关病历资料、费用清单、医疗、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自认为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治疗共计21天,参照我省国家机关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酌定100元/天,共计为21天×100元/天=21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以及恢复健康所需营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元/天,原告经《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营养期为60天,即营养费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费用约20000元。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7200元。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其行动能力和自理能力降低,在医疗救治和休养康复期间委派专人进行护理的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和休养和康复期间由家人进行护理,未提供相关费用票据,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书》评定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20元/天,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为120元/天×60天=7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误工费14566元。原告经营一家摩托车修理店,系个体工商户,但未提供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我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537元/年,误工期经评定为180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29537元/年÷365天×180天=14566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4768.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交通费1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能提交交通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情况及原告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76703.76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1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9年,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4%,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356元/年。因此,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6356元/年×19年×14%=70106.96元,原告主张100152.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郭某88岁,非农业户口,按在上一年度我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48元/年计算,被抚养年限为5年,抚养人为2人,残疾赔偿指数为14%,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48元/年×5年×14%÷2人=6596.8元,原告主张922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两项共计76703.76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213元。原告因本次事故伤情需要,购买卫宜康牌助行器1个,花费213元,主张赔偿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三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很大创伤,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过高,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1、鉴定费2200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自付司法鉴定费22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鉴定费属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的项目,应由被告郑有乾承担。 以上1-11项共计损失175927.24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66044.48元;5—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项目,合计107682.7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琼01AXXXX号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以上二项被告太保财险应共计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75927.24元-120000元=55927.24元,由被告郑有乾承担,其已垫付的38640.42元、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郑有乾共计应赔偿原告55927.24元-36840.42元=19086.8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伟权人民币120000元; 二、限被告郑有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伟权人民币19086.82元; 三、驳回原告郭伟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元,由原告郑有乾负担14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924元,被告郑有乾负担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91kpznzfkunvig12g4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蔡汝军 人民陪审员 陈春妹 人民陪审员 毛艺遐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林 锋 书 记 员 周新梅 速 录 员 郑惠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核:蔡汝军 撰稿:林锋 校对:周新梅 印刷:余小英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7年4月7日印制 (共印12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