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宏,男,50岁,1966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汉族,初中文化,中船澄西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2013年9月因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宏于2016年12月23日15时30分左右,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从江阴市澄江街道夏东停车场出发,途经滨江路、衡山路、江某、文某后进入通富路,在沿通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通渡路口西侧地段向右变道时,车辆右前侧与右侧同向行驶罗某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左后侧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陈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陈宏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乙醇/100ml血液。事生后,被告人陈宏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宏已赔偿被害人罗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宏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车辆行踪监控系统截图、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唐某、毛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造成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陈宏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宏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任凤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